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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99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李某甲、时某、邵某、周某甲、冯某丙、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木框子照片,被害人陈某、黄某伤情照片,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本区茭陵乡邵葛村十组家中,容留唐某等从吸食冰毒,周某亦参与吸食。
2、2014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本区茭陵乡邵葛村十组家中,容留唐某吸食冰毒,周某亦参与吸食。
3、2014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区茭陵乡邵葛村十组家中,容留唐某等从吸食冰毒,周某亦参与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接受本区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归案供述,证人唐某、时某、周某甲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持木框、铁锨是就地取材,虽使用过,但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周某导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聚集在公共场所积极实施斗殴,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周某、李某就地取材,使用器械殴打,具有持械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纠集并组织实施斗殴,系首要分子,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冯某乙在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李某、刘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聚众斗殴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两罪,依法对其两罪进行并罚。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李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冯某乙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殴打了两被害人,应对伤害后果负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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