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99号(3)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冯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朝霞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婧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