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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13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区范集镇新街汉唐浴场312包厢内,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债务。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何某打了郭某一个耳光,郭某随即从旁边工具箱内拿了两把修脚刀追赶何某至三楼大厅。在大厅内,双方互相辱骂并厮打,何某持不锈钢扫帚柄打郭某,郭某持修脚刀将何某左手臂戳伤,二人被围观群众劝开。后何某下楼到其轿车内拿了一根木棍再次与郭某发生争执,其持木棍击打郭某背部一下。后二人再次被围观群众劝开,何某又一次击打郭某头部,致其左颞部颅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郭某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陆某、花某、谢某、周某、李某、范某、嵇某、张某、问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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