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11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淮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淮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某甲,系被告人郭某的母亲,住淮安市。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7时许,范某与范某甲到本区范集镇范集村九组26号郭某的家中讨债。期间,范某打了郭某两个耳光,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从自家墙角拿了一根镰刀柄木棍打了范某头部一下,致范某右额骨骨折。经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至被告人郭某家中索要往日欠款,遭到郭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持木棍将其前额打伤,至该部位骨折。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其医疗费8556.6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511.6元、共计22068.2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当庭出示了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收据及清单、工作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先打自己耳光,自己是在被被害人拿刀威胁的情况下,才用棍子打了被害人头部。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范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3、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之母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没有离开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其主动要求赔偿本案被害人范某。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但其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范某与其朋友范某甲至被告人郭某家中索要债务,双方因言语不和,范某打了郭某两个耳光,后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从家中墙角拿了一根木棍击打范某头部,致其右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郭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因被告人郭某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药费8556.64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为保证被害人范某的物质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已向本院提供履行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范某甲、季某、郭某乙、郭某甲、谢某、刘某、谭某、武某的证言,涉案木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收据及清单、工作证明,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范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持木棍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双方因民间借贷矛盾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已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郭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范某头部,其行为不是针对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是正当防卫,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案发后,本区公安民警接到报警电话赶至现场,将郭某传唤至派出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