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112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由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医药费8556.64元的诉讼请求,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清单等证据证实,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范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淮安地区护工工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8元,实际住院21天,应赔偿3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其要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范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其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酌情确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11511.6元的诉讼请求,有工作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月收入2600元,住院治疗21天、出院记录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按81天计算,本院支持7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354.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朝霞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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