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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梁某(曾用名梁兆勇)。
委托代理人张友智。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和梅)。
委托代理人高守永。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守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12年春节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梁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生活和睦,故不同意与原告梁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梁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邓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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