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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484号
原告李某,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付士清。
被告严某,无业。
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一女,取名严巧荣,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恶化,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
被告严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一女,取名严巧荣,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中华
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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