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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宏闻,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原告申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宏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21日生一子,取名申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田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21日生一子,取名申某某,现在洪泽实验小学上学,××××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了影响夫妻感情。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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