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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257号
原告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强。
被告廖某,农民。
原告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未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廖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7年8月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2013)泽法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不作相应裁判,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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