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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简某。
被告万某。
原告简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基础,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在结婚后一个月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两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万某在(2014)泽民初字第025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在登记结婚后第二天开始分居。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2014)泽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简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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