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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管某。
被告严某。
原告管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打工期间认识,后经朋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7月24日生一女,取名管某某,现在镇江市读书。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夫妻之情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在分居期间也是被告提出离婚事宜的,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父母的房产,经协商调解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债权债务问题由原告产生的由原告本人负责。
被告严某辩称:双方没有分居,2015年1月5日原、被告还在一起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7月24日生一女,取名管某某,现在镇江市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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