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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袁某甲。
被告袁某乙。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2年7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洪泽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7月7日生一子,取名袁和一,现在洪泽县岔河镇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袁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乙离婚。
被告袁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被告外出工作,原告误认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袁某甲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洪泽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7月7日生一子,取名袁和一,现在洪泽县岔河镇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婚前,原、被告双方相处2年多时间,彼此了解,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充分沟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调解和好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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