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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谢某甲。
原告仇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
被告张某。
被告谢某乙。
原告谢某甲、仇某与被告张某、谢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仇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张某、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仇某诉称:原告女儿谢某乙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系招婿。两被告结婚后居住在两原告的房屋里。1993年,被告张某因犯罪被判刑5年。2014年4月11日,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1997年4月23日,两原告在岔河镇唐圩村刘庄组北侧建造了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房屋(两上两下楼房)四间,两被告均未出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洪泽县岔河镇唐圩村四组945号的房屋。
被告张某辩称: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还包括两间小厨房。
被告谢某乙辩称:要求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谢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日生一女,取名谢x,现已成家。1999年2月17日生一女,取名谢x,现在洪泽县第二中学读书。婚后,被告张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因盗窃被判刑,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谢某乙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谢x随被告谢某乙生活。
另查明:张某系到谢某乙家招婿,婚后一直与被告谢某乙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1997年,原、被告双方在洪泽县岔河镇唐圩村刘庄组岔东公路北侧建造了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并在楼房后建了两间小平房,现上述房屋的地址为洪泽县岔河镇唐圩村四组945号;现两原告居住在一楼西边的小房间中,被告张某居住在二楼西边的大房间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洪泽县岔河镇农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和两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造了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及两间小平房,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由于被告张某与谢某乙离婚,故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乙抚养女儿,可在分割财产时对其予以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洪泽县岔河镇唐圩村四组945号的房屋中楼房一楼西边一大一小两间房间归被告张某所有;一楼东边的大房间、卫生间及两间小平房中的西边一间均归被告谢某乙所有;二楼的所有房间及小平房中的东边一间均归原告谢某甲、仇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谢某甲、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海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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