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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227号
原告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友智。
被告朱某,农民。
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邱志祥。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自2010年双方一直未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时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邱志祥,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5月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以及抚养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双方所生一子邱志祥随原告邱某生活为宜,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不作相应裁判,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子邱志祥由原告邱某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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