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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居民。
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某又以6个月后重新起诉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华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阮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仲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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