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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张友智。
被告黄某。
原告闫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陈述其与原告已经分居两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泽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至今已分居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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