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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
被告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在徐州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同居,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5月28日生一女,取名徐某某,现随原告和原告父母在洪泽生活。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并于××××年××月同居,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5月28日生一女,取名徐某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洪泽生活,在洪泽湖实验小学上学。原、被告双方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淡漠,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徐某某的被抚养权应该受到保护,因徐某某现随原告方生活,并在洪泽上学,故徐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徐某某抚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承担徐某某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所生的女孩徐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徐某每月承担徐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7月开始至徐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丛梅
人民陪审员 严凤艳
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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