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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陈某。
被告贝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8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在洪泽上初二。目前大多时间小孩由原告父母和姐姐照顾,后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缺少沟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双方经济一直分开,从结婚到现在年年闹离婚,实在无法维持下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监护,女方承担抚养费500元每月,教育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贝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8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在洪泽上初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贝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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