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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287号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向龙。
被告刘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08年3月3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高润。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经常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初,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仍然无法联系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08年3月3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高润。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经常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洪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2013)泽法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裁定书、洪泽县共和镇草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中华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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