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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陶大林。
被告曹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林、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被告姑姑家打工时相识,不久就确认恋爱关系。由于原告年幼不懂事经受不住被告的诱惑,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1日生一子,取名曹某某,现在洪泽读书,××××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双方年龄差异较大,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事打骂原告,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被告姑姑家打工时相识,不久就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1日生一子,取名曹某某,现在洪泽读书,××××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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