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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36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付士清。
被告潘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一女,取名潘桂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一女,取名潘桂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08)泽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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