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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4月26日生一女,取名朱某某,在洪泽外国语中学读书。夫妻婚姻期间感情不太和睦,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家庭走向毁灭,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杳无音信,对孩子没有尽到半点抚养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朱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4月26日生一女,取名朱某某,现在洪泽外国语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
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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