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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明过)。
委托代理人陈士勇。
被告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邓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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