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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友智。
被告魏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邓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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