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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跃红)。
委托代理人王玉忠。
被告余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于××××年××月××日在蚌埠市蚌山区民政局依法申请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原告及婚生女张某乙移居无锡工作生活至今,自1998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余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蚌埠市蚌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洪泽县老子山镇茶庵居民委员会证明、蚌埠市蚌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海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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