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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年××月,原、被告在南京打工相识并同居,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和原告父母在岔河镇生活。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现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同居,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双方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淡漠,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生证明、证明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李某某的被抚养权应该受到保护,因李某某现随原告方生活,并在洪泽上学,故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李某某抚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承担李某某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所生的男孩李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承担李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7月开始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丛梅
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
人民陪审员 龙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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