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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289号
原告张某,打工。
被告戚某(曾用名戚金萍),医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6日生一子,取名张恩之,现就读于洪泽县实验中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恩之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且对原告还抱有希望,结婚18年,夫妻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双方也未彻底分居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6日生一子,取名张恩之,现就读于洪泽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戚某曾于2012年2月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11月5日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恩之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洪泽县东双沟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泽法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书、(2013)泽法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3)泽法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缓和;2013年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戚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张恩之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戚某每月给付张恩之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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