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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近些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婚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是外出打工,双方分居时间并没有满两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1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海尔洗衣机一台为被告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尔洗衣机一台返还给被告徐某。
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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