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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220号
原告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启家。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0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92年10月26日生一女取名杨晶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6月被告杨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1992年10月26日生一女取名杨晶晶。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泽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洪泽县仁和镇金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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