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泽法民初字第0284号
原告余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26日生一子,取名余安李。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11年初,被告因双方感情破裂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13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6日生一子,取名余安李,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3月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有联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泽法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以及抚养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双方所生一子余安李随原告余某生活为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不作相应裁判,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子余安李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