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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刘某。
被告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x,现跟随原告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7日生一子孙xx,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海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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