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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夏友琴。
被告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友琴、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01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徐xx,现就读于洪泽县高良涧镇小学五年级。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都很好,现在也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徐x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艮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海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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