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泽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夏家仁。
委托代理人夏有琴。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一星期,被告外出打工,半年后,被告音信全无,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来。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星期,被告外出打工,半年后,被告音信全无,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丛梅
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云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