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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礼太。
被告张某。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太、证人蒋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7日生一子,取名张xx,××××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7日生一子,取名张xx,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泗阳县王集镇梨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法定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起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长时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张xx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双方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益。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张xx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周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张xx立生活之日止,每年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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