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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288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严向龙。
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向龙、被告周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周静,现在洪泽县东双沟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在洪泽县东双沟镇电子厂打工期间,被告通过原告结识了其工友张艳,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张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表面上允诺与张艳断绝关系,但2012年农历八月,被告与张艳生下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与张艳同居生活,育有两子,属实。女儿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另原告从我处拿了30000元,应该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周静,现在洪泽县新区中学读初中一年级,且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处)及位于洪泽县东双沟镇南甸村的70棵树木。被告周某乙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静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泽县东双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存款回单及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周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婚姻中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被告的过错及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称位于洪泽县东双沟镇南甸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周某乙不予认可,对此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所生一女周静现一直随被告周某乙生活,被告周某乙要求抚养周静并由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周某甲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周静由被告周某乙抚养,综合原告的收入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每月300元为宜。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树木依法应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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