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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姚某(曾用名姚小红)。
被告宋某(曾用名宋国良)。
原告姚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1995年11月5日生一女,取名宋姚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5日生一女,取名宋姚娟。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邓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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