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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法民初字第0464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贝帮宏。
被告陶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贝帮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夏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12月12日生一子,取名陶勇。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孙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
被告陶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12月12日生一子,取名陶勇。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家宽
人民陪审员  严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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