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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夏有琴。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严强。
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琴、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一女,取名孙某甲,2006年生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未能建立感情,2012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一女,取名孙某甲,2006年生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的(2014)泽民初字第0342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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