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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辖初字第0006号
原告程某。
被告郭某。
本院受理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依据地在徐州市铜山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显示被告郭某的居住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郁村4队65号。另查明,原告诉状称,被告于2011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经常居住地不在洪泽县,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郭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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