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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邓云龙。
委托代理人陈晨。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聂兰锋。
原告高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在位于沂蒙路粮食局家属院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婚后没有生育孩子,被告所得收入拒绝承担家庭义务,对原告非打即骂,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承担了家庭义务,没有对原告非打即骂,也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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