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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黄某。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洪亮。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6月20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杨洪亮。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2014)泽民初字0625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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