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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友智。
被告倪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4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2011年11月29日生一女,取名倪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家庭开支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收入很少用于家庭,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倪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4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2011年11月29日生一女,取名倪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2014年12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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