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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烨。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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