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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翟某甲。
原告孙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守永。
被告翟某乙。
被告翟某丙。
被告翟某丁。
被告翟某戊。
被告翟某己。
原告翟某甲、孙某诉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孙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守永、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孙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为两原告的子女,原告翟某甲为已有82岁高龄且因病致残的老人,现居住在洪泽县西顺河镇街西居委会三组153号,由被告翟某戊护理。原告翟某甲患有双侧下肢动脉硬化,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现下肢残疾二级,行动不便需依靠轮椅生活,而且平时还需药物辅助治疗。原告患病后被告翟某乙对两原告不但没有尽赡养、照顾义务反而在生活中给原告增添麻烦,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严重伤害。现两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共同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及后期的治疗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五被告每月合计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245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乙辩称:被告翟某乙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翟某甲三次住院都是其照顾及给付医疗费的,并不是诉状中陈述的那样,被告翟某乙不同意请人护理。
被告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均辩称:愿意赡养老人,需请人为两位老人提供护理服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被告翟某乙系两原告长子。原告翟某甲现年满81岁,且身体有残疾需人照顾。原告孙某现年满79岁,两原告现居住在洪泽县西顺河镇街西居委会三组153号,两原告均无养老保险。
另查明:原告翟某甲每月有残疾补贴330元,年龄超过80岁补贴140元,合计470元;原告孙某因超过60岁每月补贴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两份、残疾人证、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人,保障老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老有所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翟某甲现已年满81岁,且是残疾人需人照顾,原告孙某现已年满79岁,且两原告除少量补贴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两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生活需要、子女人数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翟某甲赡养费250元(含护理费),承担原告孙某赡养费1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自判决作出后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部分),凭正式票据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平均负担。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12月始,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每月各负担原告翟某甲赡养费250元,负担原告孙某赡养费150元,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直至原告翟某甲、孙某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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