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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诈骗于2011年8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监管于2014年7月1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并由宝应县公安局对其网上追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释放。同日,宝应县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甲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到淮安市区、洪泽县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淮安市清浦区乐天玛特超市门口,窃得王某乙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
2、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洪泽县人民路洪泽县第二中学西门附近,窃得陈某乙小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
3、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淮安市华东妇科医院北侧华润苏果超市门口,窃得卢某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元。
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洪泽县北京路洪泽县第二中学南门附近,盗窃简某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卢某、简某的陈述、证人姚某、陈某甲、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车票、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书、(2014)宝刑执字第0004号、(2014)宝刑执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其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有执行的刑罚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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