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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秦某为办理个人贷款,先后通过QQ好友、微信好友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4本,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靖某、唐某、杜某、王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印章的样本和检材复印件、洪泽县公安局调取的印章印文原件,秦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四本,洪泽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照片,秦某手机上的“贷款助手”微信号及聊天记录,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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