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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费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县2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3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璩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卡口监控照片、车辆运行轨迹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表,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洪泽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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