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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2月9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明知徐某甲(女,1998年5月15日生)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洪泽县大庆中路XX号租住房内,容留徐某甲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唐某、徐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洪泽县公安局洪公(城)行罚决字(2014)388号、洪公(刑)行罚决字(2014)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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