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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陆某在洪泽县注册成立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经营的某公司先后拖欠张某、谷某甲等12名工人工资65071元。在未支付被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将公司账户上的58万元货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其他用途,并转移变卖公司财产后逃离洪泽,在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洪泽县人社局)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了职工被拖欠的劳动报酬。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工人申报的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数额,工人的工资额应为53000余元,而非工人申报的65071元,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58万元货款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公司系严重资不抵债,不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情形,陆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陆某在洪泽县注册成立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经营的某公司先后拖欠张某、谷某甲等12名工人工资65071元。在未支付被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4月19日将58万元公司货款从单位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其他用途,并于2013年4月底,将公司设备、库存产品进行转移、变卖近20万元,后其逃离洪泽,致使该公司职工因追要劳动报酬未果而上访。2013年5月22日和7月3日,洪泽县人社局依法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陆某支付劳动者报酬,并分别在其经营场所及住所地进行张贴送达并拍照,但被告人陆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了职工被拖欠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陆某户籍证明,证实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正式成立,被告人陆某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陆某供述,某公司主要经营棉布织造,其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4月因经营不善停业。2013年1月到4月,有十余名工人的工资没有结清,工资由计件工资、夜班费、休假补贴构成,休假补贴每天20-30元。听陈某甲讲欠工人工资53000多元,同意根据劳动保障局认定的65071元的欠薪数额与工人兑现。2013年4月19日进账的58万元是其公司卖给浙江浦江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货款,由自己安排会计转入其个人卡上,该笔款项被用于偿还债务。4月底,公司不生产经营,其将机器设备及库存商品和原材料等大概价值20万元的货连夜拖走,卖给南通的某公司,卖了15万多元,最后用于偿还工人的工资及洪泽县水产局的欠款。
3、被害人孙某甲(总账会计)、席某(现金会计)、孙某乙(质检员)、孙某丙、谷某甲、姚某、刘某、杜某、赵某、张某、谷某乙、陈某乙(均为挡车工)的陈述,证实陆某拖欠他们1至4个月不等的工资,共计65071元,工资包括计件工资、夜班费和补贴。离开洪泽之前,陆某没有对工人工资作出承诺,他们打电话向其要工资,陆某一直拖,后来电话也不接,没有办法他们才到洪泽县劳动局报案。另孙某甲证实2013年4月19日进入公司账上的58万元是销售货物的货款,后转入陆某个人账户。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钱支付工人的工资,其记录的欠洪泽12名工人53000多元的工资由计件工资和夜班费组成,不包括补贴工资,公司曾答应休假期间每天补贴30天,共有20多天,对于劳保局认定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按劳动局认定的欠薪数额发给工人。2013年4月30日,其和陆某连夜将机器设备、库存商品和原材料转移到如东县进行变卖。他们走时对工人工资没有商量,也没有对工人有所交待,后工人打电话要工资,陆某让其答复2013年年底解决,离开后也没有专门到洪泽县处理职工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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