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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31号(2)
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分户账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2月份某公司销售给某某公司582420元的布料,2013年4月19日收到某某公司货款582420元,当日该笔货款转入到陆某个人账户后被支取。
6、公司审计报告,某公司账面存货153万的布和棉纱在仓库中已全部没有,另外除了厂房建筑外,其余账面固定资产均已去向不明。
7、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重要信访摘报、洪泽县人力资源保障局移送材料,证实2013年5月7日,某公司职工张某、谷某甲等人到洪泽县信访局集访,5月8日相关被害人到洪泽县人社局报案要求追讨被拖欠工资,2013年5月和7月,该局对某公司分别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等,并先后在其经营场所和住所地进行张贴送达并拍照,指令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足额支付12名职工的65071元的工资款。指令书发出后,陆某一直未出面,未能按照要求支付职工工资。
8、洪泽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淮安市非税收如一般缴款书、孙某甲提供的收条、发放职工表,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家人于2013年12月25日将65071元退交给公安机关,工人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9、本院(2013)泽商破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11月4日,洪泽某纺织公司被裁定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10、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陆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由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送至洪泽县公安局,经审查该局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2013年12月21日,陆某到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在如东县看守所,同月24日被洪泽县公安局押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工人申报的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数额,工人的工资额应为53000余元,而非工人申报的65071元,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58万元货款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公司系严重资不抵债,不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情形,陆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工人申报的65071元不仅包括计件工资、夜班费,还包括补贴,且被告人陆某对该申报数额无异议,并已全额支付该劳动报酬,辩护人所提工资额应为53000余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陆某不仅将公司的58万元货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其他用途,还将公司财产进行转移变卖近20万元,其有能力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书敬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人民陪审员  董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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